2013年8月26日星期一

“野雞裝修”沒有資質 出事得業主買單



室內設計,家居設計,home design-“野雞裝修”沒有資質 出事得業主買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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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執照、沒有資質、沒有場所,不簽合同,他們就是俗稱的“野雞裝修”或“馬路裝修遊擊隊”。
盡管售後服務得不到保證,但沖著比正規裝飾公司低得多的報價,仍有許多市民會選擇他們。
然而,天有不測風雲,摔傷、砸傷、刀鋸切傷、釘子刺傷、觸電……搞裝修常會出現各類事故,一旦工人發生意外,誰來承擔責任呢?
近來,常州市判決瞭多起無資質裝修工人受傷甚至死亡悲劇的案例,為之買單的是業主。
那麼,請來野雞裝修,業主將面臨哪些法律風險?又該如何規避?昨日,記者采訪瞭相關法律專傢,對此作瞭深入剖析。
【案件回放】
“馬路工”傷瞭眼睛,業主賠償8.3萬
 “裝修工出事和業主有什麼關系呢?人又不是我找來的。”當接到武進法院賠償8.3萬餘元的判決書時,林新還是一臉的疑惑和茫然。
事情還得從2年前說起。
2010年,林新在武進區湖塘鎮買瞭套商品房,裝修時從常州市一水暖店買瞭約近3萬元的瓷磚、水管、水龍頭等材料,並約定由店主王其聯系人上門進行水電安裝。
當年6月15日下午,接到王其通知的張翔來到林新傢中,在用鋼絲推繞疏通線管的過程中,左眼不慎被反彈的鋼絲擊傷,送醫院後診斷為左眼玻璃體積血、左眼前房積血、左眼創傷性視網膜剝離。去年3月16日,經東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翔因左眼盲目4級以上構成八級殘疾。
張翔出事後,林新說與己無關,不賠;王其稱自己隻是居間聯系,也不擔責。去年5月,張翔向江蘇金夥伴律師事務所律師趙永興求助。
趙律師瞭解到,張翔從事水電安裝並未經過培訓且無相應的資質證書,但是,林新和王其都從未查核,也未表示過異議。
“張 翔明知自己不具有資質卻承接該項業務,自身固然有錯。但林新作為業主,也不能逃避責任。”趙律師說,從事傢庭裝潢的人員與業主之間,一般認定為承攬合同關 系,不適用雇主責任。如果業主指示並無過失,對於承攬人在工作過程中受到的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林新沒有審核張翔是否具備相關資質,可見沒有盡到必要 的註意義務,據此應當擔責。
隨後,張翔向當地法院起訴。法院支持瞭趙律師的看法,並於近日作出判決:林新賠償張翔各項損失8.3萬餘元。
【業主心態】
貪圖便宜,不清楚個中風險
至於為何對遊擊隊情有獨鐘,原因有二:一是便宜。傢住工人新村的王女士說,在鄰居的介紹下,她找的就是遊擊隊,對方報價比正規的裝修公司便宜瞭20%左右, 雖然不簽合同也沒有售後保障,但她還是選擇瞭。二是方便。“有些裝潢公司低於1萬元以下的工程不做,原因是利潤太低。”傢住清涼新村的張先生說,他傢是在 多年前裝修的,墻面已泛黃,需要重新粉刷,裝修公司不願做,隻能找遊擊隊。
令記者吃驚的是,這些業主中,沒有一個人知道找瞭遊擊隊後,自己將面臨的法律風險。“我和包工頭說好瞭,裝修期間的安全事故由包工頭負責,和我本人沒有任何關系。”傢住兆豐苑的李先生是這樣認為的。對出事後也要承擔賠償責任一事,業主均愕然不解。
【問題癥結】
出瞭事,有承諾也不作數
吳娜,江蘇常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前幾天,她接手瞭一樁案子:去年年底,通過層層轉包,市民林某找來2個工人將房間的隔墻拆除。敲墻過程中,2人被倒下的隔墻砸傷,其中一人搶救無效死亡。盡管這中間法律關系復雜,但業主的責任是跑不瞭的。目前,林某已賠償瞭2人數十萬元。
“這 些傢裝遊擊隊的人員魚龍混雜、水平參差不齊,有活聚在一起,完事各奔東西。其間,承攬、雇傭、承包、轉包等情況不一而足。一旦出現人身安全事故訴諸法律, 往往會出現法律關系混亂,追責找不到人,聚散不定、居無定所、取證困難等。如果賠償金額高昂,裝修隊或包工頭溜之大吉,倒黴的就是業主瞭。”吳娜說,承攬 工程時,遊擊隊肯定會承諾出瞭事不用業主負責,但按照相關規定,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是無效的。即使雙方簽字認可,也不具備法律效力。
【律師提醒】
這些錯誤不能犯
既然知道存在風險,業主就需要弄清楚風險的構成,更需要瞭解如何規避風險。
在傢庭裝修中,業主被稱為定作人,從事傢庭裝潢的人員稱為承攬人。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定作過失,是指定作加工的本身就存在過失。如按照規定,有改變房屋承重結構的,必須向常州市房屋安全管理中心申請鑒定。可業主不走程序,就讓承攬人拆除瞭墻壁或在橫梁上打洞,如此一旦出事,害人害己。
指示過失,是指定作本身為正當,但定作人也就是業主在對承攬人完成定作事項的指示中具有過失。如本應該用高標號水泥的,業主為省錢就指示用低標號水泥代替施工。
選任過失,是指業主在選任承攬人時存在過失,未盡必要的註意義務。如對承攬人是否具備相關裝修資質和能力不予審查。
相關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0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選任有過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11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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